(一)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二)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邮政延伸服务项目;
(五)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六)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七)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八)冒领用户款物;
(九)扣留、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在营业网点公布监督电话和信箱。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邮政管理机构申诉;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六条 快递业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于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对从事小件物品和包裹寄递服务的车辆使用统一的快递专用标志,应当经省邮政管理机构核准,并于使用快递专用标志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不得从事快递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