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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乡规划法》中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6.删除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1.将各条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城市、镇总体规划”;删除条文中的“或其委托、派出机构”。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3.将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区是所在城市、镇的有机组成部分,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4.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开发区规划。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6.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及附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7.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开发区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8.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核实,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文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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