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0〕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名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首都经济发展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适当保障门诊需求,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
(二)个人参保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
(三)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确定筹资标准和支付待遇;
(四)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统筹安排,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就读的在册学生,以及非在校少年儿童(包括托幼机构的儿童、散居婴幼儿和其他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三)在劳动年龄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城镇无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无业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