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异议而且无法协调解决的项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规划委将不予审定,并向申请单位说明情况,退还申请资料。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或有异议但已协调解决的项目,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规划委审定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的编号和统一格式制作并颁发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标识包括证书和标志(铜牌),设计标识仅颁发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运行标识颁发绿色建筑标识证书和标志(铜牌);标识持有单位应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规范使用标识。
第十九条 设计标识有效期一年;运行标识有效期三年。标识有效期满后,按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建设科技中心和市勘设测管办负责对获得标识的项目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标识的使用情况、设计与运行的相符性、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规划委。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的,暂停、撤销标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规划委暂停使用标识:
(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规划委撤销标识:
(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以上)不符的;
(二)标识持有单位暂停使用评价标识超过一年的;
(三)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标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评价标识被暂停使用的项目,如申报单位及时更正,满足标识使用条件后,可继续使用标识。评价标识被撤销的项目,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