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加强基层基础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做好教育、防范、管理、建设、打击、改造等方面的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发挥社会职能,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由相关成员单位组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社会各方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制定、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决定有关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接受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