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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十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在司法鉴定项目以外,需要进行医学辅助检查和代收相关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事先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医学辅助检查收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费,其收费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现行收费项目标准。

  第十一条 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后交付给司法鉴定机构。

  代收前款上述费用的标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标准;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可以执行司法鉴定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相关部门的规定标准;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没有规定标准的,可以参照所在地同类专业人员社会平均支付水平计算收取。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国家和省司法鉴定收费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以外,还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或告知委托人与收费相关的《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内容,以便接受社会监督,真正实现鉴定收费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合理有偿。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省外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其收费可以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也可以执行司法鉴定委托人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需要减免司法鉴定费用的,经委托人提交有效证明,并履行有关申请手续后,由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同意,酌情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减免事项可以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应将减免收费案件的有关材料存档备查,并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除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其他鉴定事项,根据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规定开展鉴定的,按照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收费;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没有收费规定的,可以按照上级或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的规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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