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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终止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应当执行《程序通则》有关规定,并按照以下规定收费:

  (一)终止鉴定收费。在鉴定过程中,非因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原因,出现《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之一,需要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及时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后,从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已收费用中,扣除已发生的实际支出,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有关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

  (二)补充鉴定收费。出现《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列举的情形之一,需要进行补充鉴定的,受委托的原司法鉴定机构,按照不超过规定基准价标准的60%收费;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项目标准收费。

  (三)重新鉴定收费。在鉴定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过错,出现《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款列举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关系,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全额退还已收的鉴定费用;原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收费,执行规定收费项目的基准价标准,不得执行规定的上浮幅度。

  第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委托人与被委托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在已按规定上浮后的鉴定收费标准外,再增加不超过十个百分点收费。

  (一)需要模拟重建案件现场;

  (二)符合《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并经相关程序确认的鉴定技术规范;

  (三)委托人对鉴定时限有特殊要求的;

  (四)复杂、疑难、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具体由省辖市或省司法鉴定专业技术委员会认定。

  第九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等收费,执行《办法》八条有关规定。但收费总额最高不应超过10万元。具体由委托人与被委托方协商一致,根据司法鉴定人数、专业职称、鉴定风险程度、鉴定难度、鉴定时限、成本开支等因素,商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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