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制定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七)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
(四)及时告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五)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据;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的补贴、补偿,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和计算增加的支出。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三十四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配置方案,向社会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测合格,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应材料。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