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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书面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处理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协调处理结果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调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

  (四)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约定相抵触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六)阻挠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

  违反前款第(一)、(三)、(六)项之一,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对该企业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还可以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撤销协商代表资格。

  第三十二条 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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