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的时间视为正常工作时间。
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履职期间遇到劳动合同期满,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职工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除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
在协商期间,企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裁减人员时,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优先权。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裁减人员、劳动合同管理;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
(五)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八)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业、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草案由集体协商会议指定专人草拟。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