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协商代表的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会议;
(二)收集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质询,公布协商情况;
(四)代表本方参加有关集体合同争议等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各项约定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在首次协商的五日前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职、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等,造成空缺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产生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以就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协商要求,职工一方的书面要求可以通过工会提出。企业方书面要求由企业指派的协商代表提出。
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每年就劳动定额、工资分配和调整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可以提出工资专项集体协商要求: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变动的;
(二)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持续较大变动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变动的。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要求的一方应当就要求的具体内容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充分听取和收集企业和职工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应当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