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实行属地管理,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中央属和省属企业,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及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帮助、指导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七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活动。
集体协商由双方分别派出同等数量代表进行,每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进行集体协商。
第八条 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选派,企业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担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由其书面委托本方一名代表担任。企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作为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一方可以通过行业性、区域性工会与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方开展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代表,职工一方由行业性、区域性工会组织或者上级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行业性、区域性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企业方由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组织选派,也可以由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召集本行业、本区域内企业民主推荐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双方协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合伙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作为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