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或者不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或者将考试成绩、毕业生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的单一标准的;
(四)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或者利用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学校的。
第四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服务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择学生,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编班和升学依据的;
(三)责令学生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四)以固定资产、师资力量参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或者擅自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的;
(六)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内容无关的活动、社会非公益性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大型校外集体实践活动的;
(七)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第五十条 学校违反规定收取择校费或者与入学挂钩的其他费用,或者组织有偿补课和收费办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学生统一订购教辅资料或者专项教育读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教师违反规定从事兼职或者有偿家教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