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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0修订)

  上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不计入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比例的核算基数。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逐步提高义务教育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国家标准。

  省人民政府确定免收的、需要在公用经费中列支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预算中增补,增补部分应当不低于免收费项目的金额。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确定的义务教育经费项目和分担比例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公用经费、教职工工资、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义务教育免收费用项目补助等各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学校正常运转。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义务教育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工作,支持和引导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用于义务教育的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建设,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经费预算项目管理和使用经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拖欠、套取、截留、侵占、平调、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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