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1年11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在本省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免收或者减收其他费用。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免收或者减收的费用项目作出规定。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土地、人事、社会保险、公安、物价、文化、卫生、司法、民政、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学校的建设,并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维护校园秩序及周边安全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