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上级下达的补充耕地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土地开发,不得在大于20度的坡地进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符合生态建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规划新增耕地率应当符合土地整治有关规定;
(四)经项目涉及地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批。
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获得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单位为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的施工,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