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进行安置,确保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对城镇入伍的退役士兵,除保障重点对象安置就业外,全面推行自谋职业。转业士官服役时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伤残被评为5-8级以及退役时父母已双亡的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人民政府重点保障的安置对象,可选择由政府安置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安置方式;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全面推行自谋职业,不愿意自谋职业的由安置部门在剩余计划内调剂分配。
按照均衡负担国防义务的原则,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自治区属企业,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民办非公有制企业)全部纳入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范围。社会公益事业等适合城镇退役士兵就业的岗位,机关、事业单位缺乏工勤人员的应优先安置退役士兵;新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要适当接收安置数量。严禁出台有损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和具有歧视性的文件,严禁限制或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凡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及自治区有关安置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接收单位无正当理由、借故拖延退役士兵安置,致使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自安置部门开具工作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退役士兵由政府安置就业的,接收单位要确保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职工“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的一切相应待遇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其军龄及待安置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三年内不得责令其下岗。对因企业破产、倒闭或停产而下岗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有关部门要优先推荐其再就业。生活困难符合条件的要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落实优惠政策,全面推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主体责任,按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04〕30号)精神,落实教育培训、自谋职业等相关经费,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和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各有关部门要确保优惠政策的落实。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军龄及待安置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可由人社部门负责保管(免费三年);其党、团组织关系由其所在街道或乡镇接收管理;退役士兵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