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以及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对涉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或者具有决策职责的其他人员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反映问题具体、线索清晰的应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针对群众反映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关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书面函询。函询应当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企业纪检监察机构提出,报本机关(部门、机构)领导批准后执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收到函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凡不按规定组织函询、逾期不答复、不如实答复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
《若干规定》,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企业领导人员的任免机关提出建议。
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或者具有决策职责的其他人员违反
《若干规定》的,由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报企业党委(党组)或者董事会决定。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发现前两款规定的人员有违反
《若干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向国有企业有关人员的任免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提出给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建议的,应经建议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