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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要求对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进行评估。

  第三条 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以2010年为基年全部进行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总体规划批复时间至今不足前款评估规定年限的城市、镇,待总体规划实施满评估规定年限后再进行规划实施评估工作。

  第四条 评估工作可采取自行组织专家评估或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评估两种方式。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为评估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技术和信息支持。各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实施总体规划的情况,提出评估意见。

  第六条 进行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了解公众对规划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进行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评估,要将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与现状情况进行对照,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全面总结现行城市、镇总体规划各项内容的执行情况,客观评估规划实施的效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总体规划的评估成果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评估成果,由所在地州、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二) 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评估成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九条 规划评估成果由评估报告和附件组成。评估报告主要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下一步实施的建议等。附件主要是征求和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

  第十条 规划评估成果备案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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