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无证经营产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罚款。
五、《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属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属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所涉及产品属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罚款。
六、《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属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撤销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属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所涉及产品属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裁量基准:撤销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撤销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5倍以上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罚款。
七、《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属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属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所涉及产品属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罚款。
第二节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
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
四十七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属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属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所涉及产品属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
二、《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
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
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属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属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所涉及产品属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
第三节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
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
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使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责令其改正,其中属于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依照《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属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属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所涉及产品属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所涉及产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
二、《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二)未按标准进行检验或者产品出厂没有合格证的;(三)未按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四)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有关要求,擅自降低生产条件的;(五)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备案擅自委托或者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六)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擅自生产医疗器械的;(七)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未按规定建立上市后跟踪制度的;(八)未按规定报告所发生的重大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九)上市医疗器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予纠正的;(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未提前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恢复生产的;(十一)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