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
第十二节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
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
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2.造成危害后果的;
3.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节 《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
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十九条:配送企业未履行配送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
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第
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第
三十一条: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管理情况、药房及药品仓储设施经验收或复查不符合要求的,由区(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医疗器械
第一节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生产产品属第一、二类医疗器械,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
1.生产产品属第一、二类医疗器械,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生产产品属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生产产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5倍以上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罚款。
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原生产许可证已到期,逾期未按时申请重新审查发证,且生产过程中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2.生产产品属第二类医疗器械,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3.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
1.生产产品属第二类医疗器械,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生产产品属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生产产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5倍以上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罚款。
三、《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生产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
1.生产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的。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生产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四、《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无证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
1.无证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无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