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造成危害后果的;
3.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2.造成危害后果的;
3.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罚款。
第五节 《反兴奋剂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
反兴奋剂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反兴奋剂条例》第
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2.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3.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节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6倍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2.造成医疗用毒性药品部分流失的;
3.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6至8倍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2.造成医疗用毒性药品流失数量较多的;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8至10倍(含10倍)罚款。
第七节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
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裁量基准: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2倍以上3倍以下(含3倍)罚款。
第八节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2.造成危害后果的;
3.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的情形: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二)一般处罚的情形: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符合《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罚款。
第九节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