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物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审批本规定第一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物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构)筑设置保护标志,并由市城建档案馆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构)筑的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保护级别分类管理和采取保护措施,对达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不可移动文物;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达不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历史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