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建(构)筑物保护的核心是保护区域内的历史河湖水系、传统街巷格局、历史构筑物。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等应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对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但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应当认定为历史建筑。历史建筑名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管理部门联合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保护应制定保护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保护原则和保护范围;
(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三)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
(四)土地使用功能;
(五)人口密度;
(六)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
(七)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八)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
(九)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