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依法获得的社会捐赠、资助;
(三)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资助,并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三十条 省和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志愿服务基金会可以依法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一)志愿服务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二)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志愿文化培育、志愿理念宣传、志愿服务事业研究、志愿服务推广;
(三)资助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障;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资助其他志愿服务事业发展项目。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筹集的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并接受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政府拨付经费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捐赠、资助以及基金会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志愿服务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和思想品德教育内容,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高等学校和中学应当鼓励和支持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并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的情况纳入社会实践活动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无偿开展志愿服务公益性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志愿服务意识,形成全社会支持和鼓励志愿服务活动的氛围。
第三十四条 教育、民政、司法行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和必要的指导、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