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志愿服务工作指导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指导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志愿服务的组织、指导、保障工作。
第八条 本省确定每年三月五日所在周为全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成立的区域性志愿者协会,依法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按照协会章程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区域性志愿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成立志愿者协会或者其他志愿服务组织,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协会可以申请加入区域性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也可以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志愿者协会和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应急救援、大型赛会等需要,组织志愿者提供公益性服务;
(三)建立健全和执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和激励等工作制度;
(四)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为志愿者提供必要帮助和保障;
(五)关心志愿者身心健康,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应当建立注册制度、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并建立志愿服务档案。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协会或者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协会或者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者协会或者其他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