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将《
吉林省邮政条例》第
一条中“为了加强邮政工作,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障邮政工作正常进行,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修改为“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邮政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三条第一款“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行业管理工作。”修改为“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在省邮政管理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删除;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业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与邮政管理部门协商,在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第二十五条关于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规定修改为“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而未设置的,擅自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责任单位应当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的费用。”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而未设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责任单位应当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