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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养路费”删除。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政府对按规定承担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偿。”修改为“政府应当列支专项应急资金,对按规定承担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交纳国家规定的运输管理费。”删除;第二款中“并按规定交纳运输管理费”删除。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车辆:(一)未经许可或者没有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的;(二)未按规定交纳运输管理费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经许可或者没有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车辆。”

  第五十四条新增第一项“(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拒绝完成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交纳运输管理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删除。

  第六十条中第一项“擅自减免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删除。

  十一、将《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六条中“连续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已满三年的”,修改为“连续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已满一年的”。

  十二、将《吉林省测绘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备案”修改为“登记备案”。

  第四十六条中“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给予通报批评。”修改为“事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测绘仪器和测绘成果,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备案的,给予年度不予注册和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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