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将《
吉林省地方铁路条例》第
四条、第
九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铁路主管部门”。
七、将《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八项“按时缴纳税、费”,修改为“按时缴税”。
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中“和拒交管理费”删除。
第三十条中的“税务、工商等部门应依法减、缓、免征税费”修改为“税务部门应依法减、缓、免征税。”
第三十一条“贫困地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一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登记发照,不收管理费;特殊困难的只登记,不发营业执照,不收管理费。”删除。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否则,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删除。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拒不缴纳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拒不缴纳罚款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处理。”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