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修改为“把科技馆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强管理,保障其建设和发展。”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科技馆及科学技术普及设施”。
四、将《
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
十八条中 “市(州)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县(市、区)和乡(镇)财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适当照顾。”修改为“市(州)和县(市)财政部门对民族乡(镇)的转移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其他乡镇;乡(镇)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完善财政体制,将应下放给民族乡(镇)的收支全部下放,逐步实现财政与事权统一。”删除。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的发展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积极扶持。省财政部门、市(州)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贴息资金,对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的技术改造、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民族乡(镇)和少数民族聚居村新办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三年。”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镇)内企业的发展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积极扶持。省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贴息资金,对民族乡(镇)内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
五、将《
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
九条“申请人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删除。
第二十六条中“由行政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修改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