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行业组织参照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内容及方式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中介机构按照约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立长期保存的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并及时更新和维护信用信息数据。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生效之日起7日内提供给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已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变更或删除的意见。
第三章 发 布
第十一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注册记录;
(二)企业诚信信息: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金融支持记录,专项许可记录,产品免检、认证记录,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警示信息:未通过依法检验审核的记录,行业协会对企业不正当竞争处理的记录,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违法事实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刑事责任追究记录;
(四)企业自愿公示并经审定的信息。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之日起5日内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下列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按规定程序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后可以查询:
(一)企业的纳税信息;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
(三)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其他不宜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以下情形:
(一)企业可以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经当事企业授权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经资质认定的信用评级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