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修筑越堤路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一、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三条第三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二十二、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2005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三、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9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八条中“地矿”,并将“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九条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十一条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二十四、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2005年4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第四条第二款中“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市政、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修改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市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公安、交通”。
二十五、西安市行政奖励工作暂行规定(1993年6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行政奖励工作规定”。
2.删除第一条中“《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暂行”。
3.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市人事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4.删除第二十七条中“暂行”。
二十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9年9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第四条中“阎良、临潼、长安等二区五县”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
3.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中“阎良区、临潼区”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
4.第十二条中“中止”修改为“终止”。
5.办法和附件中“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局”、“劳动厅”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法中的“物价部门”、“物价局”均修改为“价格部门”。
6.删除办法所有附件标题中的“暂行”。
7.办法所有附件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暂行规定》”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规定》”。
8.删除附件一、附件五、附件六、附件十五。
二十七、西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02年3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