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审核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
《条例》和
《办法》的要求,可以商请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八条 对于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印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公开属性,及时编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通过适当途径发布。
对于部分内容需要保密的公文类信息,可采用简本的形式将需要公众知晓的内容予以发布。
第十条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部门应当配合信息公开审核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的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产生或保存的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组织实施。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
(二)制度建设情况;
(三)主动公开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
(五)保密审查情况;
(六)各级政府查阅服务中心的情况;
(七)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