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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山东省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4.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5.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山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函(略)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照《保密法》《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防止保密审查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脱节。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落实审查职责,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

  第六条 负责保密审查的机构和人员应根据信息提供部门的意见,提出“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依据和理由,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各机关、单位网站管理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七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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