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处罚依据: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
四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处罚等级:
轻:抚恤优待对象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重:抚恤优待对象有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拒不退回非法所得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二十二) 第42-43项违法行为
42.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43.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处罚依据: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
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处罚等级:
轻: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中: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重: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冒领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 第44项违法行为
44.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处罚依据: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
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擅自开办社会福利机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执业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