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 第23-27项违法行为
23.涂改、污损地名标志的;
24.遮挡、覆盖地名标志的;
25.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
26.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
27.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处罚依据:
《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
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四)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五)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等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等后果,或者被责令限期改正后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 第28项违法行为
28.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依据: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不予处罚。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 第29项违法行为
29.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处罚依据: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
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