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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19.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处罚等级:

  有以上情形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六) 第20项违法行为

  20.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

  处罚依据: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申报、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六)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由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按照公布的命名标准命名,在批准立项之日起15日内,城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市)县的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或者被责令限期改正后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 第21项违法行为

  21.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的。

  处罚依据: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 第22项违法行为

  22.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处罚依据: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广播、电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开工时,对外公布应使用正式命名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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