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等级:
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的,予以撤销登记。
(三) 第10项违法行为
10.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依据: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处罚等级:
有以上行为的,予以取缔,并处没收非法财产。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四) 第11-18项违法行为
11.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2.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3.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4.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5.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16.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7.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8.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依据: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
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以上情形,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以上情形,情节较重的,或者被责令改正后,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以上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动司法机关。
(五) 第19项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