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成民发〔2010〕153号)
各区(市)县民政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
《成都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已经2010年11月10日第41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30日以后执行,有效期4年。2008年9月11日印发的《成都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一、裁量阶次
(一) 第1-8项违法行为
1.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依据: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
轻: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情节较重,或者被责令改正后,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重: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二) 第9项违法行为
9.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处罚依据: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