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四)发现被监管与执法对象的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
(五)违反环保部的“六项禁令”;
(六)不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或擅自违规减免排污费。
第五条 环境保护项目及资金安排(划拨)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变相收受项目或资金申请单位(人)的财物或接受其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度假及其他娱乐消费等活动。
第六条 环境保护各类评先创优受理或评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变相收受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财物,或接受其提供的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度假及其他娱乐消费等活动;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受理或者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无合理理由反复要求申请人补交申请材料或要求申请人提供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四)对审查部门的合理审查意见做出不合理的审核认定。
第七条 招投标环保工程(项目)、招标采购环保设备或其他商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变相收受申请人、采购对象及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财物,或接受其提供的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度假及其他娱乐消费等活动;
(二)擅自向招投标工程(项目)单位通报招投标情况,披露内部信息;
(三)招标采购环保设备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通过政府采购或市场招标的方式确定供应商;
(四)采购办公用品及其它商品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
第八条 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规范收费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变相收受服务对象的财物,或接受其提供的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度假及其他消费等活动;
(二)依法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在公开价格之外随意提高或降低标准;
(三)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该单位实施的监测、评估成果转交(告)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