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环保厅预防商业贿赂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环发〔2010〕123号)
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自治区环保厅预防商业贿赂暂行规定》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自治区环保厅预防商业贿赂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要求,预防环境保护工作领域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环保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及各项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环境监测、项目及资金安排(划拨)、环境保护各类评先创优和招投标环保工程(项目)、招标采购环保设备或其他商品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反腐倡廉的规定,杜绝索贿受贿行为。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变相收受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财物,或接受其提供的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度假及其他娱乐消费等活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指定或介绍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单位或污染治理设施(设备)生产和安装单位,并从中收受财物;
(三)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需要聘请专家评审的,应组建专家评审组。评审专家由行政许可审查部门选定,所选专家应当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不得邀请申请人指定的评审专家参加评审组。
第四条 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过程中,单位或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变相收受被监管与执法对象的财物,或接受其提供的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度假及其它娱乐消费等活动;
(二)要求被监管与执法对象提供与内容无关的资料或信息,干预或妨碍被监管与执法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