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受让人应在受让成交5日内持《成交确认书》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合同》。《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合同》作为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特别许可,不再进行单项设置审批。
《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合同》作为户外广告发布审批的前置许可。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按照出让方案要求委托3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分别拟订户外广告设计方案,由出让人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户外广告设计方案进行评审,确定户外广告设置方案。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限自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60日后起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使用届满后重新组织公开出让。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取得的户外广告位经营权需再次转让的,再次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并经原授予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转让期限应当扣除已使用年限。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管理需要收回经营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比例退还价款及同期银行利息。
第十七条 所有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收入,扣除公开出让成本后,由政府和业主按3∶7比例分配。政府取得的收入部分,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其他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业主取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纳税。
第十八条 受让人提供虚假文件,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骗取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公开出让结果无效;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参与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市政府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实施的和市政府已经授权或出让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应在批准设置期限或授权、出让期限届满后按本办法进行公开出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