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租用路产线路设备(含与国铁接轨的道岔及其信号设施),按国务院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租用价格和指定的部门收取租用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租用、维修和折旧费等。
第十四条 铁路专用线维修养护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新增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改变计费方法。
第十五条 铁路专用线维修原则上使用新材料和设备,在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也可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再用材料和设备。维修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由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维修单位按市场价格采购。更换下来的废旧材料归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所有。
第十六条 承担铁路专用线维修养护项目和大中修工程的维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铁路专用线维修养护作业台帐,准确、完整记录每次维修养护作业内容、作业时间和上工上料数量单价等,维修单位在维修养护作业时,应通知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派人现场查看,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作为年终结算凭据。
第十八条 铁路专用线维修养护验收标准参照《铁路线路修理规则》和《铁路信号维护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三),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会同铁路专用线中介服务机构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支付维修费用。未按合同支付维修费或对维修养护质量有争议的,经协调无效后,双方可终止维修合同,或诉诸法律。
第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大中修工程竣工后,由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会同铁路专用线中介服务机构和维修单位邀请省、市州铁路专线办共同验收,其验收标准参照《铁路线路修理规则》和《铁路信号维护规则》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因维修养护质量问题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抢修费用,由维修单位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