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藏传佛教寺院、活动场所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和保护,为寺院文物鉴定和保护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寺院接受国内(外)捐赠,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佛教协会或者藏传佛教寺院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寺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佛教协会或者寺院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停止佛教协会或者寺院的一切佛事活动,并予以关闭整顿:
(一)未经批准,扩建、迁建佛教活动场所的;
(二)擅自邀请州外佛教人士或者应邀到自治州外进行佛事交流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组织、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
(四)擅自聘请自治州外教职人员主持教务活动的;
(五)擅自接收未成年人入寺的;
(六)因管理不善,发生影响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等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故的;
(七)擅自举办大型佛事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相关佛教协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寺院民管会开除其寺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寺院外或者非固定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和组织大型集体佛事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跨区域主持佛事活动的;
(三)私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
(四)擅自参与各类民事纠纷调处活动的;
(五)散发和经销非法宗教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宗教宣传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