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寺院出版发行的佛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
出版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售非法佛教出版物。禁止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违禁佛教图像、图片和播放违禁佛教音像。
第三十八条 涉及佛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教派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传播、美化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的;
(五)违背藏传佛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侵犯其他民族的宗教信仰自由、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州、县、乡(镇)机关所在地的街道、办公地点悬挂经幡,在公路沿线悬挂的经幡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十条 跨乡(镇)举办佛事活动,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县举办佛事活动,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自治州举办佛事活动,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前款所述佛事活动,应当在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二千人以上信教群众参加的佛事活动为大型佛事活动。举行大型佛事活动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不得在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场所以外举行。
举办大型佛事活动的寺院,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及活动期间的安全保卫应急预案。活动方案及应急预案提前三十日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佛事活动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寺院具体负责。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寺院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章 藏传佛教寺院的文物保护和财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寺院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在其他地方修建的旅馆、商铺等设施和财产属佛教协会和寺院所有,由佛教协会、民管会负责登记建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