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民管会发现本寺教职人员有任何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同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并协助相关部门调查。
第十六条 民管会应当建立寺院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员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信息,由公安部门备案。
民管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本寺院常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手续。经民管会同意居住的外来暂住人员,须持本人有效证件向寺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非寺院所在地户籍的定员内僧人,本人申请迁移户籍的,经民管会同意,报寺院所在地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户籍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藏传佛教寺院所在地应当设立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对寺院佛教事务活动和寺院日常管理实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评委会在寺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选举产生,成员由所在地村(牧)委会成员、信教群众及非民管会成员的教职人员代表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
第十九条 评委会定期对寺院进行评议,并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评议结果,同时向信教群众代表和民管会通报。
第五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由有关佛教协会进行资格认定,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由原认定的佛教协会每三年审核一次。未持《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藏传佛教寺院吸收教职人员,由民管会根据本寺规模和定员情况,向县佛教协会提出认定申请,经认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寺院不得新增佛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寺院和佛教教职人员不得开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