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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

  第二十一条 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和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占用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延期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或者设置下列涉航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标志标牌。

  涉及河道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审批或者建设、设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航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手续。

  建设单位拆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缆线和管道,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涉及航道的桥梁、隧道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专题论证。

  第二十五条 码头、船坞等临河设施的建设或者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六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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