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内部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要求报节能主管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能源审计,并对能源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生产能耗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淘汰高能耗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企业生产工艺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提供和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本省实际情况,组织重大节能技术研发与产业化项目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