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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情况;

  (五)城乡规划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涉及城乡规划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人民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和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并予以反馈。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布城乡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情况,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除省规定以外,还包括: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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