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体现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在公布后一年内,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规划管理,应当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的空间格局,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水系、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区域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二)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库,不得在古城墙等遗址保护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
(三)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现有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四)街坊改造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特色,古建筑修缮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结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